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3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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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胡建中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確定。

期間,自99年8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旋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⑤之罪刑,並於100 年11月3 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⑥之易服勞役共12日,迨100 年11月14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14日⑤之罪刑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⑦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0日。

其後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⑦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被告胡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重度之聲語、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為憑,核屬瘖啞人士,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竊得財物之價值甚輕,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之物,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惟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所彰顯主觀惡性之重大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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