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炘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炘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富炘係與大陸地區珠海某「肖」姓成年女導遊、臺灣地區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被告允受該「肖」姓女導遊之委託,將取自珠海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藥品攜回臺灣後再轉交給另名成年人,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準備程序時承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莊富炘取道澳門而攜回之禁藥既取自大陸地區,當屬大陸地區物品,狀極明灼,自應以進口論。
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供自用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尤有明定,是以被告未經核准且非供自用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此,其與某「肖」姓成年女導遊、另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同時輸入二類禁藥,僅侵害藥事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祇構成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禁藥,係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此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有該機關102 年12月19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再前揭扣案藥品既係共同正犯「肖」姓女導遊委交之物,自堪認係屬其所有,是以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並參諸如上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禁藥
┌──┬────────┬─────┬─────────┐
│編號│藥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三體牛鞭勃動力 │ 150小盒│共10大盒,每大盒各│
│ │ │ │有10小盒。 │
├──┼────────┼─────┼─────────┤
│ 二│一砲到天亮第7代 │ 30小盒│共2 大盒,每大盒各│
│ │ │ │有10小盒。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