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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第7 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更正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
另補充「並扣得被告鍾智豐本件犯罪所用非其所有之老虎鉗、起子各1 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為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白鐵製水槽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老虎鉗、起子各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旁之加油站工地,經由工地外圍鐵籬笆之空隙,侵入空地內,見其內有一白鐵製水槽,即以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解水槽,於拆解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處管領人賴泰銓發現而逃逸,賴泰銓遂追緝在後並壓制鍾智豐於路旁,再委由路人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泰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智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泰銓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使用於犯案之起子、老虎│
│ │局搜索扣押筆錄 │鉗。 │
├──┼───────────┼─────────────┤
│ 4 │贓物領據 │告訴人所遭竊之白鐵水槽。 │
├──┼───────────┼─────────────┤
│ 5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攜帶之兇器、侵入上開地│
│ │ │點及所竊之白鐵水槽等物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靖 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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