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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92 、第20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琮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及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共同被告林俊偉已歿;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田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劉森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92號
101年度偵字第20634號
被 告 林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琮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琮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毒品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一) 詎田琮仁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與濱海路口處,見劉森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簡稱上開車輛) 車門未鎖且鑰匙擺放於車上,竟與林俊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車做為代步之用,並由田琮仁駕駛該車搭載林俊偉至桃園縣八德市之居所。
( 二) 林俊偉嗣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至25日清晨6 時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旁,以足堪兇器使用之板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黃聰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2 顆,得手後將其變賣換取新臺幣( 下同) 500 元花用殆盡。
( 三) 林俊偉又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見該住戶不在家,自2 樓陽台之落地窗進入該屋,竊得郭懿慧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對( 價值24萬元) 、存錢筒內之零錢約6000多元、現金20萬元整、手機1 支、萬能充電器1 個及包包1 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俊偉於警詢中之│1、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供述 │ 一) 之部分,辯稱係被 │
│ │ │ 告田琮仁1 人所為,伊 │
│ │ │ 係於被告田琮仁入監服 │
│ │ │ 刑後才自行拿取該車使 │
│ │ │ 用,並非共同行竊,惟 │
│ │ │ 知悉該車係竊得的云云 │
│ │ │2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 二) 之部分。 │
│ │ │3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 三) 之時、地行竊, │
│ │ │ 惟否認竊取勞力士手錶 │
│ │ │ 及存錢筒內6000元、現 │
│ │ │ 金20萬元等,辯稱: 僅 │
│ │ │ 竊得現金4206元、1 個 │
│ │ │ 包包、1支手機等物。 │
├──┼──────────┼────────────┤
│ 2. │被告田琮仁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 │ │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證述被│
│ │ │告林俊偉在場共同行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森模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警詢中之證述 │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犯罪事│
│ │ │實一( 一) 之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 │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用大貨車電瓶2 顆於上開犯│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罪事實一( 二) 之時、地遭│
│ │頂派出所照片共6 張 │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懿慧於│伊之住處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之時,遭人入侵竊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並損失上揭物品之事實。│
│ │分局刑案照片共4 張及│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
│ │分局圳頂派出所蒐證相│ │
│ │片共4張 │ │
├──┼──────────┼────────────┤
│ 6. │被告田琮仁之刑案資料│被告田琮仁前有如事實欄所│
│ │查註記錄表 │示之前科,於5 年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田琮仁、林俊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林俊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田琮仁、林俊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田琮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收受原本日期101年12月6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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