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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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賢、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7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7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774公克),係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不失為供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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