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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林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16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大業店(下稱全家超商大業店)店員工作,侵占經手客戶透過全家超商大業店從事電子商務超商取貨付款業務所代收之網路購商品,使全家超商大業店受有商品價值合計共新臺幣17,982元之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家超商大業店店長馮士閔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全家超商大業店店長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全家超商大業店店長到庭陳述若被告賠償伊150,000 元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12號
被 告 林偉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勳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業店(以下簡稱全家超商大業店)擔任店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1月30日起,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全家超商大業店從事電子商務超商取貨付款業務所代收之網路購物商品侵吞入已,迄102年7月23日止,共侵占總價值新臺幣1萬7,982元之商品16件,嗣經全家超商大業店之店長馮士閔發現異狀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士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偉勳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值班時,會讓友人進入櫃檯,附表所示商品係友人進入櫃檯內拿走云云。
經查,被告既為全家超商大業店之店員,應深知櫃檯內置放店內營業之現金、網路購物等電子商務取貨付款業務之商品,實無可能任憑友人隨意進入且拿取櫃檯內之商品而一無所悉,且被告復未能指出究係何友人取走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辯解純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士閔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又有全家超商大業店之店舖系統查詢畫面翻拍照片5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16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之網路購物商品價金一覽表
┌──┬──────┬────┬────────┬─────────┐
│編號│商品到店日期│訂購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全家大業店辦理退貨│
│ │ │客戶姓名│) │賠償廠商貨款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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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2年1月30日│周亦芳 │1,980元 │102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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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2年2月7日 │林雨彤 │302元 │102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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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2年2月13日│林思吟 │1,199元 │102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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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2年2月17日│羅映涵 │185元 │102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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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2年2月20日│林柏 │1,280元 │尚未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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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2年4月23日│王曉臻 │799元 │102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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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2年5月7日 │陳欣俞 │387元 │102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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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2年5月9日 │雅萍陳 │888元 │10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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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2年5月9日 │雅萍陳 │599元 │10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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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5月30日│王彥文 │374元 │102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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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6月18日│謝安琪 │1,440元 │102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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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6月18日│謝安琪 │3,057元 │102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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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7月19日│秋子鍾 │680元 │102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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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7月21日│簡語倍 │199元 │102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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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7月21日│曾玉琪 │2,014元 │102年7月29日 │
├──┼──────┼────┼────────┼─────────┤
│ 16 │102年7月23日│Catheri │2,599元 │10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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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商品之總金額合計:1萬7,982元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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