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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余慶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李欣怡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起貪念竊取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余慶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琛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欣怡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自余慶琛住處查獲前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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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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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慶琛於警詢及偵│被告李慶琛矢口否認有何│
│ │查中之供述 │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
│ │ │為想幫被害人保管手機,│
│ │ │才拿走手機,本想去警局│
│ │ │報案,因為警局搬遷才未│
│ │ │將手機送交警察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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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於│證明證人李欣怡於102年 │
│ │偵查中之證述 │10月16日11時許,發現放│
│ │ │置在住處門口機車置物籃│
│ │ │之三星廠牌NOTE2手機不 │
│ │ │見報警處理,經警至里民│
│ │ │辦公室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 │ │現被告為可疑人士,晚間│
│ │ │被告於便利商店被認出,│
│ │ │方由警自其住處取出失竊│
│ │ │手機,期間被告並未主動│
│ │ │將手機拿至里民辦公室招│
│ │ │領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吳│證明大智里里民辦公室於│
│ │晉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均有人駐守,且│
│ │ │距離被告住處甚近,惟被│
│ │ │告卻未將手機送請協助招│
│ │ │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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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證明於被告住處查獲證人│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李欣怡失竊手機,且贓物│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業經證人李欣怡領回之事│
│ │領保管單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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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照片10張 │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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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慶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芝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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