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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速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立公司)之送貨司機工作,侵占經手客戶交付之貨款,使速立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速立公司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並取得速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祐綸之原諒,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並出具清償證明1 紙附卷,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號「速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立公司)」之送貨司機,主要業務係繼續反覆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代向客戶收取貨款,再將之轉交速立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代向客戶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咸應如實交與速立公司會計人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寄交貨物時代收客戶所交款項之業務上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785元,並持之在外賭博,嗣速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祐綸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突聯繫鄭國順無果,復清查貨務、帳務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祐綸(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速立興業有限公司表1份及被告經手送貨單據9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9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震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收件人 │ 侵占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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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1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國│ 6,800元 │
│ │ │建三路7之6號/鐘麗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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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1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四維路│ 1,220元 │
│ │ │12號4樓/周婕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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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4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69之30│ 1,880元 │
│ │ │號1樓/魏育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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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 │ 9,720元 │
│ │ │謝誌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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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中山路│ 3,265元 │
│ │ │2段892號/江麗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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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5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金橋路│ 5,815元 │
│ │ │育仁段706巷81號4樓/嘪穗 │ │
│ │ │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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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觀音鄉仁愛路1段425│ 3,970元 │
│ │ │號/彭賢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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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南路2段3│ 2,520元 │
│ │ │40巷25號/安麗日用品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9 │102年11月8日某時│桃園縣新屋鄉○○村0號/安│ 5,595元 │
│ │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 │ │ 4萬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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