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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文(原名溫錦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錦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温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温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在家門前祭拜天公之際,突遇來勢洶洶之告訴人登門尋人洽事,復因態度、言談不遜,欠缺溫、良、恭之儀節且與其父互生口角,一時忿起始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告訴人處事之途猶具可咎之處,再其恫嚇之言詞使被害人所滋生之危險感尚非嚴重,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藉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選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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