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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季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張季澤拾得且據為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被害人王汎遠先遭他人竊走後再經竊賊棄置在被告拾得之處,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張季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房仲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悛悔之情,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旨,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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