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8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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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舜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舜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甘舜欽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1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上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與民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7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舜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72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72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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