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59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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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曉賢(原名杭人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杭蕙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杭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杭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杭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另雖竊得「臺鐵系列2 玩具車」1 台及「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 瓶之價值合計僅新臺幣228 元,數額不高,相對於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有之資力而言,損失甚輕,再上開物品皆胥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惟其於本案行為前之5 年內,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 年5 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復酌以被告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已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西元2014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依其犯案之過程暨事後於警、偵訊時所執之辯解仍各顯手法俐落或條理分明、深諳趨吉避凶之道等情觀之,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殆屬可期之事,處境堪憐,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鐵路局灌茶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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