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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龍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
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7日。
繼於94、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編號④);
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⑤);
更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
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⑤、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編號④、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迄於101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2月4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為巡邏員警盤查,邱龍威於下車受檢時,隨手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剩餘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丟棄於地上,為警發現而扣案之;
復於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放置之白色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邱龍威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以及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削尖吸管1 支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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