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1605,2019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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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75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5754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㈠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 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卷附各筆錄可憑,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3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距為警採尿時間(103 年8 月21日0 時25分),已逾1 日又11小時,是其施用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前開函示之說明,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迅速代謝完畢而無法檢測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本案尚不能單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陰性反應,逕認被告自白無足採信。

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其確無為此部分犯行,當無甘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風險而自白之理,且參之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訴追,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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