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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4 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某便利超商前查獲,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為警盤查,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經判過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瑪駿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下稱系爭後案),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62頁),惟查,系爭前案及系爭後案之採尿時間分別為於103 年7 月2日及103 年7 月4 日,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每毫升33110 、13751 奈克(即ng/mL ),不排除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分別檢驗之結果,且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後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同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系爭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另行起意犯系爭後案,故系爭前案與系爭後案應屬同一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系爭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屬事實上一罪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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