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17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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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宜(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①於97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59日、40日,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9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0 號4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建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沈碧佳所購買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沈碧佳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覆以:鄭建宜與沈碧佳等2 人,係於本分局員警暨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於102 年10月2 日同步執行查緝到案,另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上游,綽號「金魚」之犯嫌沈碧佳,並非事後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 年2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沈碧佳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由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可知被告與販賣毒品之案外人沈碧佳係為警同時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指認向案外人沈碧佳購買毒品,惟案外人沈碧佳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通訊監察在先,此觀警詢筆錄自明,且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是被告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然此與查獲案外人沈碧佳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你本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買的?)一個叫「金魚」的女生,在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點多左右購買的。」

、「(「金魚」是否就是沈碧佳?)是的。」

、「(本次你所施用的海洛因,雖然你供稱是向沈碧佳所購買,但沈碧佳本次的販毒行為,你在警局跟偵查中並沒有供述,是否如此?)是的,沒有講,因為檢察官沒有問。」

等語明確(見該次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向案外人沈碧佳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供其本案所施用,兩者間既未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再迄至本院裁判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對案外人沈碧佳涉嫌販賣被告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發動調查或偵查。

綜上,被告於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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