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17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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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維智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時間為88年11月2 日起至88年11月6 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71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該案與高維智另犯施用毒品、竊盜、強盜、贓物、恐嚇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7 月15日,高維智於92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於92年11月14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復於93年1 月27日入監,嗣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辰順企業有限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2 年9 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住處附近公園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9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維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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