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田東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易服勞役期間自97年5 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迄99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2.58公克,經送驗拆封實際毛重2.68公克),海洛因原淨重1.99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 張及被告田東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田東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係「粗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4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