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18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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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94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某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與環區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員警是違法搜索,未經過伊同意對伊及伊車子搜索,伊記得本案沒有同意採尿,伊懷疑員警有在伊尿液摻東西,且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也違法,伊當時好像只是照著念而已云云(見本院見第1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 第46頁、第71頁- 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

然查: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未經過伊同意對伊及伊車子搜索云云。

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國鈞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之通緝犯,現場盤查身分時,電腦顯示他是通緝犯,對被告有施以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0頁背面),被告當時既為通緝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員警得拘提或逕行逮捕,且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辯稱員警未經過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車子係違法搜索云云,顯非可採(更何況依證人王國鈞所述,員警當日並未搜索被告車輛,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辯稱員警違法搜索一節不可採之結論,故不詳述)。

㈡被告又辯稱:伊記得本案沒有同意採尿,伊懷疑員警有在伊尿液摻東西云云。

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警方列管受尿液檢驗人口,接受尿液檢驗,伊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對於警方採尿之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及封緘,伊有於103 年9 月2 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3-44 頁)。

經核,倘本案被告並未同意採尿,又或認為尿液摻有其他物品致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當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供述此等有利於己之情節,然其至偵查時仍供稱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並坦認其有施用毒品,更甚者對於其購買毒品來源、重量、價格均有所陳述(見毒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44頁,然其所述毒品來源並未具體,故無法查獲,併此指明),核與一般認採尿過程違法者之抗辯未符,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非可採。

2.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查獲當天員警說伊是通緝犯,要求伊一定要採尿,伊不知道可以拒絕員警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20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據覆:本案被告查獲當日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經查詢被告並無定期到驗似有逃避檢驗之嫌,業已申請強制採驗,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坦認有施用毒品,員警告知因毒品在案,是否同意採尿,並請其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亦簽名同意配合採尿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2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3-25 頁),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不爭執採尿過程,(又改稱)伊合理懷疑員警對伊尿液加東西,數值這麼高伊認為是因為員警在裡面摻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記得沒有同意採尿(見本院見72頁背面),對於採尿過程是否爭執、員警是否在尿液中摻其他物品,供述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應非屬實,不可採信。

3.再參酌證人王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當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故帶回偵訊,發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且沒有定時採尿,詢問其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回答有施用,故詢問其是否同意驗尿,被告亦同意驗尿,並有請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被告查獲當時確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有未按時採尿之情形,此有員警提出之被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 頁)、且被告確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證明(見毒偵字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亦自承對於採尿過程並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證人王國鈞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於查獲時應有同意採尿。

4.綜上所述,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同意採尿、伊尿液有摻東西云云,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員警製作筆錄過程違法,伊當時好像只是照著念而已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並未爭執,且坦認施用毒品,業如前述,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另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況本案警詢筆錄業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4 頁),被告並未爭執其非依自由意識於該警詢筆錄簽名按捺指印,則該警詢筆錄既經其確認簽名、按捺指印,其嗣後改辯稱製作過程違法,亦難以採憑。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劉益和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僅爭執尿液摻有物品,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認為員警在伊尿液摻東西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103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認為員警在伊尿液摻東西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供陳:伊有於103 年9 月2 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3頁),對於其是否施用毒品,前後供述相左,況倘被告確無施用毒品,其當於警詢時即為此有利於己之辯解,然其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施用毒品,則其嗣改稱未施用毒品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再者,其就採尿過程、尿液是否摻有物品,所述亦前後相左,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壹、程序部分、一㈡」部分),本院認被告所辯應係嗣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訛,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03 年9 月2 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3 頁背面- 第4 頁、第43-44 頁),且被告本案係於103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是其前揭自承內容合於上開函釋內容,堪認可採,故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請求調院警察局的監視錄影,證明員警沒有經過伊同意且伊不在場時搜索伊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1頁背面、第73頁),然員警於本案有合法搜索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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