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18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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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安全氣囊夾層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202.47公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建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動場內,以10萬8,000 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路0 段00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02.47公克),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4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審理時,認定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04 年6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正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等附卷為憑。

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4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3 年12月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桃檢兆月103 年度偵11942 字第108040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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