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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客辰 (原名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 47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客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客辰(原名林家安)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林客辰於94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林客辰於101 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林客辰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客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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