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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達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
繼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
更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揭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曾達忠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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