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壹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壹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號3 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補充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驗餘毛重1.417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三)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兼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於99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並遠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42公克,驗餘毛重1.4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