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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黃嫦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4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雖合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4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20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以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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