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3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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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原名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兆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8月29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8 月29日晚間10時許,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審理時時供稱:伊有找到賣伊海洛因的人,他叫廖桓義,他是大約60年次的桃園人等語(見院字卷103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據覆: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刑案資訊系統,有關「廖桓義」之男子,均查無資料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桓義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3 月施用)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分別於102 年3 月、5 月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又被告雖陳稱其因開刀病痛才施用毒品,此可參酌前揭高等法院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前於95年9 月、96年2 月、96年9 月、97年1 月、97年4 月、97年12月、98年3 月,均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於98年3 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9 月假釋出監,而又於102 年3 月、5 月施用毒品,據此,已難認有戒斷毒癮之心,況本件被告除施用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應係嗎啡有止痛作用),復併同施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被告上開為止痛而施用等語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審酌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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