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34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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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世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4 段 289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

三、核被告邱世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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