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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客辰 (原名林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客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捌點陸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捌點陸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客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林客辰於94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次不構成累犯);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林客辰於101 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次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1 月19日凌晨12時5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8.6454公克),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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