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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叁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朱信吉於101 年3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2 段與吉林北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 4334 公克)。
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信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2 偵-1674 、D102偵-167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3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3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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