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依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依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依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01 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05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依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053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簡依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05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