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46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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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伍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2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

繼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武陵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1.4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58公克,取樣0.0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5705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1.4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58公克,取樣0.0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57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1.4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58公克,取樣0.0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57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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