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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5 時,
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92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及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李志祥於92年5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另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罪)、4 月(2 罪),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0號、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李志祥於97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雙福路中平國小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62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經其同意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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