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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見後方適有巡邏警車,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心虛駕車疾駛於道路上,為警尾隨至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弄0 號前盤查之,當場於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之凹槽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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