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2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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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共零點陸陸公克,檢驗後毛重共零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奕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又①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及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④之拘役25日,於99年10月16日出監,迄100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奕楷施用方式應補充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前毛重共0.66公克,檢驗後毛重共0.638 公克,有卷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李奕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李奕楷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7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撤緩字第5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李奕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前案之刑度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然前案處刑容偶有失輕或偏重之處,自不足為據,復本院且認上開被告於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該前案刑度,執與其此前僅曾一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相較,不論考量再犯之頻密度所彰顯之惡性暨因屢犯同罪應從重量刑之幅度,如是跳躍式之加重,要有流於酷重之失,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殊無從以之為本而援為本案處刑之酌量因素,復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檢驗前毛重共0.66公克,檢驗後毛重共0.638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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