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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白雲驤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5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4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許,搭乘邱顯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前後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車暫停於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下方圓環附近道路旁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邱顯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白雲驤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為警察覺該車懸掛他人遭竊之車牌而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長型塑膠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6.95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6公克),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雲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6.95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就被告上開所犯更正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6.95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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