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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葉志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
續於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
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981 巷路邊,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以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自其所著衣服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73公克)為警扣案,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葉志毅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告、警員許哲偉10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5 月21日平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從衣服口袋拿出毒品海洛因1 包交給警察等語,而本院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而經該查獲警員許哲偉於102 年10月22日以職務報告覆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981 巷路邊盤查被告並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坦承「有」,並立即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被告103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7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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