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賴呈文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於103年1
- (三)被告賴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核被告賴呈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四、扣案之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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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呈文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賴呈文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於103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7日先予執行完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三原載「扣得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均應更正為「扣得針筒1 支、削尖吸管2 支」。
(三)被告賴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路邊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 張、被告賴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賴呈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7 月9 日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因於102年4 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2 月19日確定,又此復與「前案」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則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因之,該「前案」縱已於103 年1 月27日先予執行,猶難謂之已執行完畢,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先予執行完結,或甫於103 年2 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抑且,並自103 年4 月14日起即自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迄同年6 月20日止,出席率達100%,此有該院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要見其存有規過、弭咎,澈滌前愆之殷意,態度甚佳,殊無再以嚴刑峻罰加身之必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以「販售牛樟芝」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僅「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針筒1 支及削尖吸管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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