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1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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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捌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燕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10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燕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李燕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 包、米白色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及米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有該局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31727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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