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1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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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昌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張世昌於96年2 月3 日入監服刑,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張世昌於100 年7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某遊樂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 號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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