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2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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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⑨);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⑩);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⑬)。

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⑥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①、②、③、⑥所處各罪減得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④、⑤、⑧、⑩所處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⑦、⑨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編號⑪、⑬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⑫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為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路重劃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3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 次。

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嗣於103 年1 月26日2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主張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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