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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短黑色削尖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1】(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壹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罐子壹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上開短黑色削尖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1】(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壹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罐子壹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短黑色削尖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0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9 樓909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14、15時許,在上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7 樓頂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9 樓909 室內,應予更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短黑色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1,下簡稱編號1 至11】(驗前淨重合計1.9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編號12至14】(驗前淨重合計15.34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17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3.03公克)、削尖吸管7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壞掉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1 支、分裝夾鍊袋7 包(張偉竣所涉轉讓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偉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短黑色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編號1 至11】(驗前淨重合計1.9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編號12至14】(驗前淨重合計15.34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0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係102 年12月29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2 年5 月19日,因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該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9 月又3 日(現正在監執行中)。
而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其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3日,嗣接續執行編號③之罪刑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於該假釋時,編號①、②之罪刑其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則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編號③之罪刑,而不及於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是被告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業於102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編號③之罪刑,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現正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確均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所認本案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雖有未恰,然本案被告確構成累犯之結論尚無二致,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編號1 至11】(驗前淨重合計1.9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編號12至14】(驗前淨重合計15.34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1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罐子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據被告供承係分裝上開海洛因所用(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徵該殘渣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而盛裝海洛因所用無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殘渣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前揭殘渣袋既用以包裝被告施用之海洛因,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見本院103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之短黑色削尖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3.03公克)、其餘削尖吸管7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壞掉之電子磅秤1 臺,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夾鍊袋7 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均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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