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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春華於98年7 月31 日 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下列犯意,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金玉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徐淑惠置放在貨架上之「PLAY BOY」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只)1 支後離去。
嗣經徐淑惠發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又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審酌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竊盜案之告訴人徐淑惠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本案量刑無特別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再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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