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6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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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第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偉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①至②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黃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方式為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證人王世銘、顏錫福、林金瑞、楊林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並無證據可憑認係供或備供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復非屬違禁品,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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