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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伍陸伍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攪拌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點玖捌肆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明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林明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在桃園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565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支、攪拌匙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6.984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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