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0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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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文
輔 佐 人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文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8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巷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國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迄今10年間未再施用,應認其確曾有戒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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