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1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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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

另㈠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㈡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就編號㈡之案件減刑與不得減刑編號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編號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尚存殘刑5 年6 月4 日,甲○○於96年7 月10日再入監服刑,於101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6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6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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