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26,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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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庭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其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某路段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27分許,曾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 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國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 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另於102 年6 月25日自綽號「阿國」之「郭國峰」處取得而持有多支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於102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98 號、第21699 號提起公訴,目前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之槍枝、子彈取得之時間、來源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無涉),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持有數量非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佐以前開案件尚在審理中被告再犯之情,認所請尚嫌稍輕,附此敘明。

(二)沒收:⒈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至驗餘所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制式子彈4 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名│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沒收物品│
│號│    │              │                                  │數量    │
├─┼──┼───────┼─────────────────┼────┤
│一│子彈│6 顆(其中2 顆│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肆顆    │
│  │    │已試射用罄)  │發,認具殺傷力。                  │        │
├─┼──┼───────┼─────────────────┼────┤
│二│子彈│1 顆(已試射用│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無      │
│  │    │罄)          │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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