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2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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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郁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羅郁萍於100 年7 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育達路之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射針筒2 支。

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郁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404、毒品編號:D103偵04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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