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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銘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快速路路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彥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及認檢察官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有期徒刑3 月,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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