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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遇警盤查時神情慌張,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之削尖吸管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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