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77,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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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元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簡元慶搭乘由簡美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99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37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元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379公克)。

三、核被告簡元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6379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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